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工作开始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对著作权(版权)、专利、商标、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是世界各国在制定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时面临的共同问题。为此,国务院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明确了正确处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用户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尤其加入WTO后,更加注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接轨,不断加大保护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力度。网络作品并不是法律新创设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互联网业务的大发展,需要大量网络内容服务商(包括网站经营者)提供内容丰富多彩的网络作品,高度重视著作权的保护,不断增强依法经营的意识,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是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在实施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同时,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及社会信息化,互联网产业迅速发展,各种新兴的网络作品形式不断涌现。截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人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然而在大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涉及的侵权金额数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即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为了繁荣网络文化和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适时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法规,这十分必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按照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两种。由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不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其目标有两个:一是要依法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要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法律为了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主体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链接他人网站中因对网络信息内容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人本人承担。
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合法所有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该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的内容有以下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的链接。书面说明有以下内容。一是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恢复的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网络链接发生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以上分析的原则看,一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事前不知侵权网站的侵权内容时不对侵权行为负连带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内容的丰富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所链接的所有信息内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做不到对链接内容逐一进行事前审查。二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事后得知侵权情况没有及时移除和制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负相应连带法律责任。
三、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建议
网络经营者要在市场竞争中做大做强,既要持续快速发展,保护好自己的无形资产,依法加强著作权管理,也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了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及防止自办网站侵权行为发生,特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明确规定了保护措施。一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三是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四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而“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法者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软件以及其他作品等)要及时取得授权,要认真进行清除,重点审查自办网站提供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中的音乐作品是否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如确属未经授权擅自提供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的应立即停止和删除,以避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自办网站及链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管理与自我保护。提供连线服务及路经通道的链接不构成侵权,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不得将未经合法授权的音乐、电影等放置于自办网站中,也不得设立指南非法载有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等网站的链接,特别是接到著作权人对上述网络内容的侵权警告后要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链接的网站,有关部门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遇到诉讼时使用。
电信运营商要加强对合作的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使用作品及制作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审查和管理。在对外业务活动中与社会上ICP合作时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的法人单位,查验相关法律文件;事先了解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如涉及第三方权利,必须要求委托方提供已获得合法授权许可的文件。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站内容必须在双方协议中明确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责任。制作网站内容的文字、图像及音乐作品选择除由提供者的书面文件外,还须由作品合法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必要的报酬。在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电信运营商内部各个环节的管理,完善责任考核制度,对因著作权管理疏忽导致侵权纠纷,严重影响公司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层面应当加强与国际、国内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录音制品等权利人及集体组织的联系,通过商谈合作和统一购买方式合法使用权利人的作品;省级公司也可以选择与本地区访问量大、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制品和影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签定协议,统一标准和支付全公司范围内使用著作权的报酬,以降低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减轻各分支机构的负担,促进信息网络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积极培育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在新的形势下,知识产权是自主创新的基础和衡量指标,也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通过知识产权创造企业新的品牌已成为企业成功转型的关键。为了保护自主创新成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拥有自主品牌,形成市场竞争力,电信运营企业必须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工作。当前,电信运营企业实施的转型业务已受到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注,致使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在增大,在业务发展模式中已出现诸多知识产权问题,越是业务新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问题越突出。如影视、音乐点播、IPTV、网络游戏、彩铃等,涉及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业务转型意味着电信企业不仅仅是提供电信网络服务,而将为用户提供综合信息服务。信息内容服务中可能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建立新的商业模式,实施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不能总是通过SP、CP规避法律风险。应当看到,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转型过程中新的商业模式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尤其是知识产权风险已成为当前企业转型面临的首要风险,紧紧围绕自主创新,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现由维护企业有形资产的权利向维护无形资产的权利转变,适应企业由依靠有形资产创造价值向主要依靠无形资产创造价值的转变已成为当务之急。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中,坚持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的理念,重点研究解决转型业务中涉及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建立与版权所有人合作的制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有效授权,减少企业的法律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从源头上解决好版权问题。当前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要抓紧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及合作开发计算机软件、新业务品牌等保护管理制度,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成立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组织,为网络企业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供合法使用作品的交流平台。网络运营企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SP、CP)在合法使用作品中出现的诸多版权纠纷主要是企业因合法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渠道不畅和对国际规则了解不够,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版权法中对网络短信等新兴网络作品的保护没有明确,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行业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作品的市场交易规则不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服务不能适应网络业发展的需要。网络产业的大发展需要网络企业与内容服务提供商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供大量的网络作品,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尽快成立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组织显得十分必要。有了这样的保护组织,可以为电信企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供合法使用著作权的一个交流平台,培育和发展健康的网络文化,强化企业自律,维护权利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